之前我們給大家介紹過澳洲的各種關係類型,包括男女朋友/同居/配偶/婚姻關係等,這些不同的關係在澳洲的法律意義上還是有很大區別的。今天我們通過一個被拒簽的上訴案例,給大家進一步講一講這些區別,給往後大家的簽證申請帶來一些提點!
案件分析
案件名:
Chen (Migration) [2019] AATA 4282
https://bit.ly/34WslyI
背景:
上訴人於2017年7月份作為主申請人的配偶和主申請人一起申請了學生簽證。根據學生簽證中對同居關係的要求,配偶和主申請人需要有至少12個月的同居關係。在本案中,移民局認為上訴人和主申請人的關係真實,但實際同居關係開始時間是從2017年1月開始的。在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AT)上訴中,AAT肯定了移民局的決定。
主要爭論點:
上訴人和主申請人在台灣已經相互認識對方8年,也有保持戀愛和同居關係,但可以提供的證據有限。是否AAT應該認定更長的同居關係?
主要相關法條:
Migration Regulation 1994 (Cth) Schedule 2, cl 500.311.
AAT主要考量點
因為以下幾點原因,AAT接受上訴人與其主申請人的配偶關係真實且穩定,也部分支持他們更長的同居時間,但更長的同居時間也不足夠12個月。
1. 上訴人聲稱在自己和主申請人在台灣時一起居住在主申請人和他父母的家裡。同時也提供了主申請人父母的聲明以佐證他們的同居關係。但AAT認為,除了主申請人父母的聲明以外,沒有任何其他類似於租房合約,共同賬戶/財產等官方文件可以佐證兩人的同居狀態。
2. 上訴人解釋自己和主申請人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因為在台灣結婚是一個大事,需要謹慎對待。AAT則認為,在台灣同居期間兩個人與父母一同居住,通過兩人對家庭責任的分擔的描述來看也並未顯示出強烈的長期關係承諾(兩人只是在分享房間而並沒有過多的分享責任與義務),這更像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不是符合澳洲移民法所定義的同居關係。
3. 上訴人認為自己和主申請人的多年關係可以通過之前的照片和旅行證明。同時兩人也有一起開過公司,這可以算是兩人的共同財產,進而顯示出兩人有長期承諾的證據。但AAT認為,在經營公司期間,上訴人和主申請人的關係更像是員工和老闆的關係,因為上訴人對公司沒有任何所有權,只是負責公司其他員工的管理。
4. 在上訴人和主申請人第一次來澳洲持有的是打工度假簽證,但是兩人都沒有在申請時聲明對方的存在。但綜合所有證據,AAT認為兩人的關係真實可信,但是可被承認的同居時間最多可以算到從兩人一起飛到澳洲開始同居的第一天開始計算,也就是2016年的9月份。但是就算是這麼計算,兩人依然不滿足12個月的同居時間。
愛可蒂
分析
- 在澳洲,如果想要以配偶的角色作為副申請人申請簽證,一定需要滿足12個月同居關係。如果因為文化原因無法滿足同居關係,那麼就只能提供結婚證明或同居證明。因為同居關係在澳洲移民法的定義下是和婚姻關係非常類似的,需要兩個人一起生活,一起分擔的長期關係。僅僅只是長期的男女朋友關係並不能滿足要求。
- 如果在申請簽證的時候會有預計在將來可能自己的伴侶會一起申請別的簽證,那麼就一定盡早在之前的簽證申請中申報對方的存在。如果你在申請前面的簽證時沒有申報,那麼你和對方相識的時間不論多久,移民局只能假設你們是在遞交這個簽證之後認識的,你們在一起的時間也只能從你遞交簽證之後開始算。
- 不論是證明同居關係還是其他時間,官方材料的取得和保存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證明同居關係,那麼共同居住的合同,共同承擔的水電氣費等都一定需要好好保存。如果是證明工作狀態,那麼勞工合約和工資單也是需要妥善保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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